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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业贿赂案三个辩点均被法院采纳:万益刑事律师有效辩护,取得当事人及其家属满意效果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2-10-28 15:54)    点击:436

近期,在万益刑事辩护部周化冰、邓文景律师代理一起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的对量刑具有关键性作用的三个辩护观点,被一审法院采纳二个,被二审法院采纳一个。在两位万益刑事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当事人宋某某一审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当事人的刑期实现业内所称的“实报实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当判决书送达时,宋某某也即将刑满释放,取得了令当事人及其家属满意的良好效果。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想获取某市某村某组的三产用地开发承包权,因涉及村小组集体土地,开发承包权的取得需召开村民会议并经参会过半数村民同意。为能顺利取得土地开发承包权,刘某某通过陈某某介绍,找到村小组队干宋某某、陈某、宋某等进行商议,四人提出房开公司要按村民户数给予村民签字好处费,以争取村民签字同意合作开发。随后,房开公司交付给宋某某等人350万元,宋某某等人按照商议结果,将240万支付给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村民后,在剩余的110万中,宋某某获得50万元、陈某某获得40万元、陈某获得5万元,宋某获得15万元。

此外,刘某某为感谢四人的帮助,与四人达成赠送在集体土地上合作建房面积的承诺。其中宋某某获赠合同价值约190万元的房屋14套,其他人也获赠不同面积的房屋,并就赠送的房屋分别签订相应的合作建房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

(一)四人共同的犯罪数额是350万,还是四人实际获取的110万?

(二)房开公司赠送的合同价值190万元的14套房屋是否达到犯罪既遂?

(三)宋某某到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图片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律师观点

争议一

控方观点

控方认定:虽然房开公司交付的350万中,有240万是用于支付村民同意签字的好处费,但此费用是宋某某等人为受贿获利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总数中扣除。因此,应认定宋某某等人共同犯罪数额为350万元,而不是110万元。

辩护观点

万益刑事律师认为:房开公司给予村民的签字好处费,实质是一种对村民的行贿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村民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常设性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具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此房开公司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根据宋某某等人与房开公司刘某某的商议内容,宋某某等人受托向村民支付好处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与房开公司刘某某形成共同行贿。正如前述原因,宋某某等人也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犯。因此,房开公司给予村民好处费的240万元不应计入宋某某等人的共同受贿数额中。

如果宋某某等人直接提议,要求房开公司支付350万元好处费,他们负责协调理顺村民进行签字的事宜,那么,宋某某等人采取给付现金、实物方式换取村民签字,所产生的费用就有可能被视为犯罪成本的支出,进而纳入受贿的数额,但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

争议二

控方观点

控方认定:宋某某与房开公司已签订14套房的合作建房协议,房子已建成,并达到交付条件,宋某某未领钥匙且未入住不影响犯罪既遂情节。

辩护观点

万益刑事律师认为:根据房开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工程规划为地下2层,地上13层,但目前公司却建到33层。因违章超建20层,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政府部门多次下文要求拆除超建层,而宋某某受赠送的房屋为32层,属于被要求拆除的楼层。

据此,房开公司赠送给宋某某14套房子均属于**无商业价值的违章建筑**,将被依法拆除,其受贿目的无法实现!且至案发,宋某某未接受房屋钥匙,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房产登记,没有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其受贿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

争议三

控方观点

警方出具的《抓获经过》不能证实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辩护观点

根据宋某某的首次到案笔录记载,可证实其是在接到村委书记电话,且知道警方是因接受贿赂的事情进行调查后,赶往村委办公室接受警方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为自首。

而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只是简单陈述在村委抓获宋某某的经过,并没有对宋某某怎么到村委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在辩护律师的要求下,公安机关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但也只是说明村委书记通知宋某某到村委办公室后,公安机关将其带到公安局。因没有具体说明村委书记是以什么理由通知宋某某到村委,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宋某某首次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二审期间,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意见和申请,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村委书记的证言,证实村委书记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了公安民警找其调查相关事实,并要求其到村委接受调查。宋某某在明知民警找其是为了解其受贿一事的情况下,仍从外地赶回村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而非被骗到案,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宋某某等人共同受贿数额为110万、宋某某单独受贿若干套房产属于未遂的辩护观点,使犯罪数额大幅度降低,判决最低法定刑三年。

二审法院采纳自首的辩护观点,结合宋某某家属替其预缴罚金情节,改判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当事人刑期实现业内所称的“实报实销”,在接到判决书时也即将刑满释放,令其家属欣慰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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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判决书部分内容

办案手记

在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万益刑事辩护部周化冰、邓文景律师凭借扎实的刑事法律基本功和高度责任心,对案件关键争议焦点——“共同犯罪数额、单独受贿未遂情节”的法律适用进行精准判断。在“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争议中,细心阅卷发现问题,不断向法院争取,通过相关证据补强辩护观点,并动员家属筹款预缴罚金,争取减轻量刑。

最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宋某某的自首、退赃、预缴罚金等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改判一年六个月,令本案判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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